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禹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禹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更正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㈡附件一證據部分「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跨行匯款回單」更正為「告訴人 陳志成 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邢詒龍 提供之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 洪暐峻 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 陳鴻春 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附件一之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並補充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於附表編號5。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禹喬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志成、邢詒龍、陳鴻春、被害人洪暐峻、 陳昭旺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其中告訴人邢詒龍、陳鴻春、被害人洪暐峻、陳昭旺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附表編號2至5部分)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部分)、洗錢(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又其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相關情節,且坦承:我有責任沒錯,我知道錯在哪裡,我不該將帳戶出賣而害到別人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809號卷第16頁),應認其已就交付帳戶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一節予以承認,而於偵查中自白,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任意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僅止於未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則為既遂)、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至5部分),造成告訴人邢詒龍、陳鴻春、被害人洪暐峻、陳昭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邢詒龍、陳鴻春、被害人洪暐峻、陳昭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而自「 霖哥 」之人處
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809號卷第16頁),該3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詐欺所得款項或得款之人,亦未為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前開款項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原偵查案卷1陳志成(提出告訴)告訴人陳志成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林靜 」之人互加為好友,「林靜」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未匯出款項。110年度偵字第26648號2邢詒龍(提出告訴)告訴人邢詒龍於110年7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劉思瑤 」之人互加為好友,「劉思瑤」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0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轉匯29萬5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3洪暐峻害人洪暐峻於110年7月6日左右,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YunLin』之人互加為好友,『YunLin』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等商品,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網銀帳戶),跨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⑵110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以前揭中信網銀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⑶110年8月11日11時41分許,以前揭中信網銀帳戶,跨行轉帳6948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6314號4陳鴻春(提出告訴)告訴人陳鴻春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與詐欺集團成LINE暱稱「含情」之人互加為好友,「含情」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11日14時23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一銀網銀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⑵110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以前揭一銀網銀帳戶,跨行轉帳2萬581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5陳昭旺詐欺集團成於110年5月29日以臉書廣告及應用程式APP「BIGKANE」,向告訴人陳昭旺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昭旺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於110年8月11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98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⑵於110年8月11日15時42分許,匯款7萬82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⑶於110年8月11日15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⑷於110年8月12日5時5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20842號(移送併辦)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告曾禹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禹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0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超市附近,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王陽霖 」、綽號「霖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志成、邢詒龍、洪暐峻、陳鴻春,惟陳志成並未匯出款項,然該詐欺方式致邢詒龍、洪暐峻、陳鴻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志成、邢詒龍、洪暐峻、陳鴻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邢詒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暐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鴻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禹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成、邢詒龍、洪暐峻、陳鴻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跨行匯款回單、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以相當代價提供或出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禹喬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原偵查案卷1陳志成告訴人陳志成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靜」之人互加為好友,「林靜」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未匯出款項。110年度偵字第26648號2邢詒龍告訴人邢詒龍於110年7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思瑤」之人互加為好友,「劉思瑤」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0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轉匯29萬503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3洪暐峻告訴人洪暐峻於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NI」APP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林芯 」之人互加為好友,「林芯」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國際金銀及美金外匯等,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網銀帳戶),跨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⑵110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以前揭中信網銀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⑶110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以前揭中信網銀帳戶,跨行轉帳6948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6314號4陳鴻春告訴人陳鴻春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與詐欺集團成LINE暱稱「含情」之人互加為好友,「含情」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11日14時23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一銀網銀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⑵110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以前揭一銀網銀帳戶,跨行轉帳2萬581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2號被告曾禹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禹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0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超市附近,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王陽霖」、綽號「霖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以臉書廣告及應用程式APP「BIGKANE」,向陳昭旺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昭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4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陳昭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昭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陳昭旺在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份、其與上揭APP客服中心對話擷圖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㈢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曾禹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9、879、880、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0年8月11日15時38分19,800元2110年8月11日15時42分78,200元3110年8月11日15時43分100,000元4110年8月12日5時53分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