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型號W595」應更正為「型號W99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手機,竟將之侵占入己,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遺失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