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櫻鈺
陳俊賓 被告暉煜工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劉秀英 被告 劉世茂
羅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依被告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乾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暉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煜公司)已於95年4月1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以95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03945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暉煜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暉煜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庭109年4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3472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暉煜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暉煜公司已選任劉秀英為清算人,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以劉秀英為被告暉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暉煜公司、劉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暉煜公司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劉秀英、劉世茂、羅經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3年12月30日至96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擔00000-000000-0)。詎被告暉煜公司在95年2月9日繳付第13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2月28日再繳付第14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675,237元及至94年4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29,905元、中放本金794,858元,合計1,324,7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世茂、羅經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劉世茂辯稱:暉煜公司還欠伊錢,伊也沒有錢可以還,房屋也被賣掉了;被告羅經華辯稱:伊目前年紀大,每月領的是榮民就養金,且無業,沒有錢可以還等語為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暉煜公司、劉秀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件為證,而被告劉世茂、羅經華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未否認,被告暉煜公司、劉秀英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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