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仁
高文輝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仁、梁金城、李朝松、馮孫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共參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馬包」更正為「車馬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補充「另被告李朝松為本件賭博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高文輝及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前均已有賭博前科紀錄及其等次數,其餘被告則無賭博前案犯行,暨其等年歲均已高、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新臺幣共385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09號被告廖偉仁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文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金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朝松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益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孫勸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仁、高文輝、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利用象棋花色之四色牌為賭具,6人輪流作莊,莊家發19張牌,其他各家發18張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湊齊特定胡數即為胡牌,胡牌者可自其他家獲取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 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385元、四色牌1副(11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仁、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於偵查中、高文輝、馮孫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座位圖1張、查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385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廖偉仁、高文輝、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偉仁、高文輝、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賭資385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