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0號被告陳啓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
之1居桃園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模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快速路2段986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快速路2段986巷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周訓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周訓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啓模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周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訓群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自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岔口左轉時,並未停等注意對向直行車,亦疏未持續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其他車輛行至該處即貿然轉彎,因而肇事,是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