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上訴人 劉國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
九、一五○、一五二、一五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
一三一、八一○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原判決誤載八四六七〉、一一六三三、一九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國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謂上訴人就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部分所辯係經 許毓純 同意始刷卡,並非偽造其簽名盜刷一節,為無可採信。但依許毓純在偵查中供述:「我是用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團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我又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大阪自由行的費用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又叫我刷卡支付團費五萬四千八百元,這次我是刷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劉國威還說可以幫我拿到便宜的涵碧樓住宿券,結果劉國威就拿我的信用卡去刷」等語,足徵其對前揭部分之信用卡刷卡情形,係知悉且同意。另依偵查卷所附許毓純之帳單明細,可知四萬六千元及涵碧樓二萬零六百八十元之刷卡,其後有做分期付款之調整,益見許毓純對該二筆刷卡係知悉且同意。原判決對前開證詞及書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究如何之不足採,理由已有不備。且就上訴人所辯「信用卡刷卡後,均會以簡訊通知刷卡」一節,上訴人雖未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函詢該等銀行方足發現真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踰越許毓純之授權範圍,在信用卡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許毓純」之署名,並傳真予富泰旅行社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八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四罪)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有於信用卡簽帳單、繳款確認單等文書上填寫「許毓純」之簽名,並回傳予富泰旅行社,表示許毓純欲購買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日本大阪行程等情;及許毓純分別在偵查中與原審指證:未授權上訴人刷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信用卡,上訴人係擅自刷卡用於其他四名旅客之韓國行程,再事後告知刷卡,其僅能被迫接受等語;暨富泰旅行社總經理 葉勢寬 、業務 鄭百君 於警詢時與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富泰旅行社信用卡繳款確認單、許毓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單明細資料等證據,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斷取許毓純在偵查中之片面供述,徒稱其係經許毓純同意,始為刷卡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三筆,均係於許毓純不知情之狀況下,拿許毓純信用卡刷他人團費等情,核與許毓純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言,葉勢寬、鄭百君分別在警詢時與第一審之證詞, 郭韶杰 於第一審之證述,並卷附富泰旅行社之繳款確認單,涵碧樓大飯店、鳳凰旅行社之簽帳單等,悉相脗合,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其有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判決基礎,按之前揭規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等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以依許毓純在偵查中所述,已知其有同意上訴人刷卡簽帳,或稱原審未調查許毓純與發卡銀行間有無刷卡時發送簡訊通知之約定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為和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實爭辯,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得利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至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李英勇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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