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祖胤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湯志華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豬肉乾1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張祖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會門市,徒手竊取湯志華所掌管貨架上商品豬肉乾1包得手,所得供其食用殆盡。嗣湯志華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志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胤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時、地竊取豬肉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湯志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豬肉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