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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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玲娜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玲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玲娜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