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被告犯附表所示編號1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經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9
5號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之標準,其所受緩刑宣告固經撤銷,惟並不因此影響原判決裁判確定日期,另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應增列「97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3064號」、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3月3日至5日某時」),此有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8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