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柏霖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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