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再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再添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午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發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大發路,其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告訴人 鄭秀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太乙六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余再添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秀涓因而受有左足背約4.5*2公分擦挫傷及腫痛、左足跟約1*0.5公分擦傷、左手掌約0.5公分擦傷、右手背大拇指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再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秀涓告訴被告余再添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鄭秀涓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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