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黃錦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0、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爐1個、電纜線27公斤、不鏽鋼儲水桶3個、衛浴設備銅具4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鍊金飾壹條(含袋子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含零錢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錦添曾因多件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王清葵 所有,置於該處之熱水爐1個、電纜線27公斤、不鏽鋼儲水桶3個、衛浴設備銅具4公斤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出賣予不知情之某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1,800元,花用一空。
㈡於109年4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住處,持足以撬斷防盜鋁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斷毀壞其兄嫂黃錦福、 吳佳芸 夫妻房間窗戶防盜鋁條之安全設備,攀爬踰越該窗戶牆垣,侵入該住宅房間,竊取吳佳芸所有之手鍊金飾1條(價值約4,000元,含袋子1個)、及零錢1,500元(含零錢罐1個),得手後將上述金飾賣予不知情之某金飾店負責人,得款1,690元,連同上述所竊零錢均花用一空。
㈢嗣王清葵、吳佳芸分別發覺遭竊,各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清葵、吳佳芸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清葵、吳佳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房間內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26號、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10月、6月、11月均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10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件竊盜等前科,均經執行完畢而未能深切
警惕,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以徒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圍牆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之,對被害人財產、居住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普通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竊得之⑴熱水爐1個、電纜線27公斤、不鏽鋼儲水桶3個、衛浴設備銅具4公斤等物;⑵手鍊金飾1條(含袋子1個)、及零錢1,500元(含零錢罐1個);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尚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