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15號聲請人 鄭碧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佩珍 即 劉龍 之繼承人、 陳仁福 即劉龍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劉三連 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命其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日具狀陳報稱上開資料其並無留存,如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請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等語,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負有提出前開資料之義務,且其亦能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而不調取,以致逾期未提出上開資料,故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