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黃元靖 相對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亦即相對人徐慶輝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附帶上訴,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494元│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郵費204元│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413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郵費27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3,578元│由附帶上訴人及聲請││││人預納│├──────────┴─────────────┴─────────┤│相對人徐慶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72元。【計算式:(4,494+20││4+7,413+272+(3,578/2)】。││聲請人黃元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9元。(計算式:3,578/2)││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9元。(計算式:3,578-1,││789)│└──────────────────────────────────┘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