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稱本件抗告人積欠本金及利息新台幣(下同)2千5百多萬元,超過最高限額約300萬元,故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裁定,業據提出本票影本釋明之,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依首開規定,命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而本件抗告人就此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對於其債權,經拍賣抵押物後之分配不足額,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僅受分配2244萬元,尚不足0000000元(若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逾期利息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不足額將超過300萬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失當之理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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