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84號原告 洪佳男 被告 李兆光 (即 李啟志 之繼承人)
李麗美 (即李啟志之繼承人)
李小慧 (即李啟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兆光、許李麗美、 周李小慧 為被告李啟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啟志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李兆光、許李麗美、周李小慧(下稱李兆光等3人)為李啟志現存次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李兆光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李啟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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