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8號原告 李嘉茜 被告 吳浤紳 (原名 吳宏瑋 )
王佑鈞 廖進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浤紳(原名吳宏瑋)間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土地)與同區段6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42,下稱系爭B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佑鈞應將系爭A土地於103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3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廖進重應將系爭B土地於
103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3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B土地返還原告,上開聲明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系爭A、B土地回復登記所受利益為準。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