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
(二)證據部分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朝貴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前騎車搖擺不定,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劉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3日至
108年5月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9年3月2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某檳榔攤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