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秋誠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265.7公里處北上車道前,因臉色泛紅及雙眼通紅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被告罹患有重鬱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12月15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無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