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第11頁、偵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