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由 吳皇亞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皇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浩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非鉅,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手法相同、所竊之物雷同,及考量其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得之物(均新臺幣計價)主文1109年11月26日18時13分許58度玉山金門高粱酒1瓶(300ML,價值新臺幣170元)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玉山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2月13日10時33分許58度玉山金門高粱酒1瓶(300ML,價值新臺幣170元)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玉山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2月14日8時2分許58度玉山金門高粱酒1瓶(300ML,價值新臺幣170元)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玉山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2月21日18時22分許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300ML,價值新臺幣160元)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3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300ML,價值新臺幣160元)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金門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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