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迭經減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至97年5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宗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犯行後1小時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4月2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9、16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0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5年間起,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多項毒品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自陷於毒癮之害而犯下本案,顯見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