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魏景林 相對人 張順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原法院民國103年度補字第322號
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
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對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乃於103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於籌款期間即遭原法院以逾期未繳為由,駁回抗告,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
合法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時,如經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
議,原法院乃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2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5元,抗告人即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人未為任何釋明,原法院遂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收受後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3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補繳,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惟迄103年4月29日止,抗告人均未繳納,原法院始於103年5月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2號及10
3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2頁、第34頁、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足認抗告人於抗告時確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抗告不合程式之處。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