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志軒 被告 陳威甫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5.81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是依系爭貸款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2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6萬6122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查詢帳戶主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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