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威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㈡「許威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威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㈡「許威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之記載,顯漏載行為時點,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前揭記載為「許威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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