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 吳裕弘 被告 林凱傑
盧彥甫
李柏勳 陳茗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9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凱傑、盧彥甫、李柏勳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吳裕弘對被告林凱傑、盧彥甫、李柏勳、陳茗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被告林凱傑、盧彥甫、李柏勳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有罪;而被告陳茗耀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茗耀應負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陳茗耀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茗耀亦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此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