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奇峰

陳昭權

被告 胡仙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秀鐘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3,722元、烤漆費用2萬2,403元及零件費用5萬5,117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512元),共計9萬1,2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1,63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101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在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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