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二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彥融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判決復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萬元,該判決復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至107年8月13日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應支付公庫1萬元,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3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為23歲,正值青年,參以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金額尚非鉅額,所命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而分文未付,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