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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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06號原告 巫坤燦 被告余如
李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自本院公開拍賣所得標買受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該屋(含基地應有部分)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2,000元,此有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至少有1,552,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444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52,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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