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因原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係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七四)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號函意旨,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本件被繼承人 宋劉受珠 之遺債顯大於遺產,以國家資源管理遺產,對國庫毫無利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蓋抗告人依財政部頒訂之規定,僅能請求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管理報酬,損及全民利益,耗費行政資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二號、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原法定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相對人辯以:抗告人係政府機構,具有相當公信力,業務涵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可保護被繼承人財產不被賤賣或不當處置。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㈠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為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任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所定之期限屆滿,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故就無人承認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故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蓋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如選任財產政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性質上應屬「公器公用」,而無上述「公器私用」之虞。
㈢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屬「私益」性質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足徵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如不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主觀意願下,法院理應優先考量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蓋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㈣本件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知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乃經同屬行政機關之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聲請原審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既係為解決國家與被繼承人間,因積欠抵押權等債務之行政私法行為所生紛爭,自應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無訛。而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尚有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宋禎耀 、 劉有明 、 劉受桃 。渠等關係人均於原審表明無意願擔任。經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亦均無會員有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至相對人雖屬公務機關,但因對被繼承人有抵押權等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存有對立性,自不得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參照)。
㈤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觀
、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郭書豪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且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許文龍住同上代理人 蔡宜恭 設台中市○區○○路○段0號7樓(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區域中心)送達代收人蔡宜恭設台中市○區○○路○段0號7樓(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區域中心)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號3、4樓法定代理人吳文貴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劉受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街○○號4樓)於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遺留之台中市○里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編為台中市○里區○○段○○○號)共有土地及重測前同段同小段870建號(重測後編為台中市○里區○○段○○○○號)建物設定法定地上權囑託登記新台幣185萬元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順利處分遺產,以清償債務,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長男宋禎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家事法庭函影本1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國民住宅法定抵押囑託登記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宋劉受珠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遺有光正段49地號共有土地及健康一街34號4樓建物外,並無被繼承人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本件倘由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且本類事件程序冗長,自100年迄今指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已逾百件,為免造成案件延宕無法結案,故建請鈞院依聲請人所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長子宋禎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此有該處103年4月15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⒈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親屬宋禎耀、劉有明、
劉受桃,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⒉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
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⒊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⒋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分別規
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⒌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
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㈢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
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