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39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曾惠君   住雲林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雲林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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