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之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及減刑意旨:如附件。
二、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爰審酌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96年7月31日前向被害人 衛仕峰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96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371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三、就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⑴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
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前於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96年度偵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其緩刑宣告應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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