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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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人 江坤祝 、陳貴財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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