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上訴人 李漢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漢城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 莊清閔 (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審理時始改稱伊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審遽採莊清閔事後翻異之證述,而未說明莊清閔分擔之工作為何,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原審未調查該株 肖楠 之價值及對莊清閔為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莊清閔、 莊明光 (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黃燿雄 之證述,現場肖楠殘根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案發地點之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苗栗縣政府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莊清閔、莊明光於私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莊清閔說他有肖楠可以賣,所以伊才去找他買,並前往砍伐,根本不曉得該株肖楠係他人所有;至於被監聽之對話,即係伊在談該筆肖楠之合法買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採信證人莊清閔於審理時之證述,認上訴人與莊清閔、莊明光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情為可採,並說明莊清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係原欲自己一人單獨承擔本案責任,始迭以「上訴人不知道這件是偷樹」、「我騙上訴人說肖楠是我家的」等隱瞞、掩飾之供詞,迴護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而加以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並未查獲上訴人與莊清閔、莊明光所竊取之肖楠,而本案林產物被害價格部分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未明),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尚無法推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竹作字第○○○○○○○○○○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審法院並未認定該株肖楠之市價為新台幣三十至四十萬元,而該株肖楠之市價高低,因涉及盜贓物之買賣,販售價格難有一定之標準,且該株肖楠之市價之高低亦與上訴人是否與莊清閔、莊明光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故認並無就現場所拍攝之肖楠樹頭洽請苗栗縣雕刻公會鑑定該肖楠之實際交易價值之必要。又原審既認上訴人與莊清閔、莊明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莊清閔為測謊鑑定,以究明莊清閔有無將該株肖楠售予上訴人,及該株肖楠是否為莊清閔所有之必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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