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程國祥 再審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代表人 吳應平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吳炳賢
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
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附卷之送達證書無誤,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屆滿,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5月28日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6月2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4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在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係以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即不許提起再審之訴為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在規範縱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當事人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已經過5年,即不得再提再審之訴,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並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逕以其係在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期,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