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張惠芬 相對人雄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02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惟聲請人嗣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9,23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因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財產權部分之1,000元及非財產權部分之3,000元,合計為4,000元。依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計算式:4000×9/10=360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