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所簽發票號為KG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發票人甲○○、付款人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已交付予 洪緯國 ,作為囑託代購徵信器材價金之用,事實上並未遺失。詎其竟意圖脫免該支票債務,不願上開支票遭提示兌現,而於98年12月1日,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業於98年11月27日在上開住處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該侵占遺失物之人,而向臺中市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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