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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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其母親 李美華 報案檢舉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員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568)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568)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重傷害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0號、99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