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3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13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13575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樹枝 即志億企業社、乙○○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地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則本件應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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