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裕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裕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裕弘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保護管束,迄10
1年9月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江裕弘猶不思悛悔,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裕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裕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7月18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455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江裕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