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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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
5月9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第7、8行應補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10行為警扣得之物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290公克,淨重0.029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0288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455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實稱毛重0.2290公克(含1袋),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88公克,經警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455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4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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