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被告林志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騰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某產業道路農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欲至友人位於同縣埤頭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其行經二林鎮太平路中科蓄水池旁,適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騰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