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補充為「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有積極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接洽商談和解之意願及行為,且均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捐款3萬元至高雄市家扶中心及匯款1萬元)、2萬5千元、5萬元、4千元,有陳報狀4紙、切結書1紙、和解契約書2紙、收據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共計420件)及期間(約1個多月),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 林菁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向大陸淘寶網站商家,以每件行動電話護套新台幣(下同)200元至500元、收線器20元至30元、手機吊飾50元至60元、貼紙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3之8號「勝立通訊行」內陳列,並以每件行動電話護套進貨價加
100元、200元及收線器、手機吊飾、貼紙進貨價加幾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 趙俊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之刑事陳報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市值估價表、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吳圓圓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扣案物、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香奈兒│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個人數位助理器││││股份有限公司││專用袋等商品│├──┼────┼──────┼──────┼───────┤│2│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份有限公司││纜線夾等商品│├──┼────┼──────┼──────┼───────┤│3│LV│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皮革及人造皮等││││馬爾悌耶公司││商品│├──┼────┼──────┼──────┼───────┤│4│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護套││││份有限公司││等商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等商品││││├──────┼───────┤││││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等商品│││││(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5│美樂蒂│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貼紙、手機吊飾││││份有限公司││等商品│├──┼────┼──────┼──────┼───────┤│6│大眼蛙│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拉拉熊」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05件│├──┼───────────────┼─────┤│2│仿冒「拉拉熊」商標收線器│16件│├──┼───────────────┼─────┤│3│仿冒「香奈兒」商標個人數位助理│16件│││器保護套││├──┼───────────────┼─────┤│4│仿冒「LV」商標皮革手機護套│4件│├──┼───────────────┼─────┤│5│仿冒「HELLOKITTY」商標行動電話│106件│││護套││├──┼───────────────┼─────┤│6│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133件│├──┼───────────────┼─────┤│7│仿冒「美樂蒂」商標貼紙│10件│├──┼───────────────┼─────┤│8│仿冒「大眼蛙」商標貼紙│11件│├──┼───────────────┼─────┤│9│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吊飾│17件│├──┼───────────────┼─────┤│10│仿冒「美樂蒂」商標手機吊飾│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