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2號聲請人 張景堯 法定代理人 施秀慧 聲請人 陳貴香
張森標 張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丙○○為被繼
承人之子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並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6月14日具狀陳報,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負債,並撤回本件之聲請;惟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值總額達新臺幣200萬餘元,此有本院查調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顯大於負債,形式上難認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縱經法定代理人代其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應予駁回。另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暨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丁○○、己○○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戊○○為被繼承
人之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丁○○、己○○、戊○○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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