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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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可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可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余可馨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可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淩晨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號0樓之00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於100年10月2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㈡│鑑定文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檢體編號:││││樣編號:│Z000000000000),經││││Z000000000000、│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報告編號:│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0A280248)│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㈢│書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分局應受尿液採驗│,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人尿液檢體採集送│其代號與前揭濫用藥物││││驗記錄表1紙│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同之事實。│├──┼────┼────────┼──────────┤│㈣│書證│1.本署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註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件紀錄表│。││││3.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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