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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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朝朋具保人詹茹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茹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朝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詹茹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無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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