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華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華與其鄰居即告訴人 楊其亨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被告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一時氣憤當場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並質疑被告何時搬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食指指向被告之際,衝向前咬住告訴人之左手食指,使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斷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19日經發現死亡,而於同年月22日辦畢除戶登記,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本院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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