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777號原告甲○○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訴之聲明及按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有下列之欠缺,應予補正:㈠原未表明被告,經本院函請補正後,原告補正為乙○○○
○○○,並由該診所之負責人丙○○與原告進行調解程序,惟乙○○○○○○是否為法人不明,原告應提出事證證明之,如該診所並非法人,原告之意是否以該診所之負責人為被告,原告應具體表明。
㈡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為如何之判決,亦
即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例如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若干元或被告應為如何之行為等等),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原告應具體表明之。
㈢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補正應繳之裁判費。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