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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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顯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顯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如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及12至14所示之12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民國104年10月2日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10、11之2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此2罪自不得與前揭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2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0之罪於107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自得另行分組而合併定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漏未敘明區分組別,惟檢察官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經核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則分組定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之施用毒品等3罪,均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之獨立性雖較低,惟在刑罰對策上仍宜酌定相當之刑期,以助其隔離毒品、戒除依賴;附表編號3至6、14所示之竊盜等5罪,犯罪時間尚屬緊接且犯罪性質相同,此5罪之獨立性較低;附表編號7、
9、12、13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行使偽造私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性質各不相同,且法益侵害效應大,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11之竊盜罪,雖犯罪時間緊接,且均屬財產犯罪,然編號10之侵入住宅竊盜,對法益之破壞性遠高於編號11之普通竊盜罪,仍應酌定相當之刑期,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受刑人現年3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8、9、12判決諭知之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魏顯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104年3月18日│││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105年1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日│105年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153號。│2152號。│││2.編號1至7之7罪,曾經臺灣新│2.編號1至7之7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2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06年│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539號)。│度執更緝字第539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4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9881、17915號│度偵字第9881、179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151號。│2151號。│││2.編號3至6之4罪,曾經臺灣新│2.編號3至6之4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第2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3.編號1至7之7罪,曾經臺灣新│3.編號1至7之7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2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06年│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539號)。│度執更緝字第539號)。│└────────┴──────────────┴──────────────┘┌────────┬──────────────┬──────────────┐│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104年2月1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4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9881、17915號│度偵字第9881、179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151號。│2151號。│││2.編號3至6之4罪,曾經臺灣新│2.編號3至6之4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第2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3.編號1至7之7罪,曾經臺灣新│3.編號1至7之7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2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06年│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539號)。│度執更緝字第539號)。│└────────┴──────────────┴──────────────┘┌────────┬──────────────┬──────────────┐│編號│7│8│├────────┼──────────────┼──────────────┤│罪名│非法持有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有期徒刑7月│││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8日前之某日至103年│104年2月11日│││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5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4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4日│104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38│││2148號。│98號│││2.編號1至7之7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539號)。││└────────┴──────────────┴──────────────┘┌────────┬──────────────┬──────────────┐│編號│9│10│├────────┼──────────────┼──────────────┤│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9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9日│105年2月2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05年度偵字第704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67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9日│107年1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67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0日│107年3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38│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648│││99號│號│└────────┴──────────────┴──────────────┘┌────────┬──────────────┬──────────────┐│編號│11│12│├────────┼──────────────┼──────────────┤│罪名│竊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年│││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2月24日│103年12月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4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8年3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0日│108年4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649│1.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4│││號│90號。││││2.編號12、13之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14│├────────┼──────────────┼──────────────┤│罪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竊盜│││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103年12月2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4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度偵字第581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4│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491│││90號。│號│││2.編號12、13之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