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學圃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學圃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寄發通知債權移轉之存證信函,遭以「拒收」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退回理由為「拒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似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確實沒有住於該地,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供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